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二)

发布时间:2019-06-12 11:10:21

第四十一条   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由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省公安机关、省国家安全机关和设区的市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需要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审核后,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依法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由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装汽油、瓶装燃气的销售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由商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发现购买特定物品的行为明显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冻结,造成有关资金或者其他资产转移等严重后果,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未依法立即冻结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的,按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予以处罚: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造成涉嫌恐怖活动调查重大延误、恐怖活动危害后果扩大,或者一年内两次以上未依照规定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造成恐怖活动发生、涉嫌恐怖活动调查重大延误,或者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广泛传播、引起社会恐慌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且拒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改正的;

(四)其他依法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